论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
牛灵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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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灵珊,. 论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J]. 环境科学研究,2022.11. DOI:10.12721/ccn.2022.157222.
摘要:
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不容乐观,在经济迅速增长的同时,水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屡见不鲜,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重视程度却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势下,要想妥善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有一套科学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来应对愈发严峻的环境形势。其中,环境损害鉴定必然是最为重要的一环。而在环境损害鉴定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应当从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出发,选择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主体为突破口,逐步完善我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法律制度。本文从实践角度出发,探讨了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制度的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对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而系统的改进。
关键词: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
DOI:10.12721/ccn.2022.157222
基金资助:

习近平总书记曾说:“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随着我国迈入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步伐加快,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日益强烈。因此,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1。在此基础上,中共十九大报告中进而提出“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设计和组织领导,设立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自然生态监管机构,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2。这对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意义重大。

根据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而环境损害鉴定,则指的是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等诸多手段,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对由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及其所导致的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进行合理地鉴定、评估、测算,出具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为环境管理、环境司法等提供服务的专业性活动。3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首次将“环境损害赔偿与鉴定”写入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中。因此,开展环境损害鉴定工作,是完善环境保护责任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对环境损害进行定量化评估,不仅有助于我国环境保护走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怪圈,有效落实“损害担责原则”,而且,也为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有利于促进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即是获得环境损害鉴定授权的机构及其所属的鉴定专业人员。他们不仅影响着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准确性,更影响着环境损害鉴定制度的健康发展。然而,由于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规范不尽完善,且实践经验相比发达国家明显不足,使得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仍不尽明确。因此,完善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1.关于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的现行规定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鉴定作为衔接环境损害与环境修复的重要一环,是全面追究损害环境者的法律责任、有效应对环境挑战的重要凭据。而环境损害鉴定活动是鉴定机构及其所属的鉴定专业人员共同所为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活动,这就要求“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组织与在环境鉴定机构、组织中从事环境损害鉴定的鉴定人均为具有鉴定资格的主体,鉴定机构、组织和鉴定人在环境损害鉴定活动中必须进行资格叠加,方可构成环境损害鉴定活动的适格主体”4。所以,环境损害鉴定主体应为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组织和环境损害鉴定人。

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开展环境损害鉴定工作较为迟缓,规范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法规较少。目前,刑法中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第三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为环境损害鉴定主体开展鉴定工作提供了基本的遵循,也为明确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2.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的漏洞

设置合理的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能够保证环境损害鉴定机制的切实落实,适应我国所面临的紧迫环境形势,以及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但相比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环境损害鉴定工作起步较晚,且基础薄弱,虽近几年来颁布了一些关于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则,但依然没能形成环境损害鉴定制度所要求的完备的鉴定主体责任机制。主要表现如下:

2.1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混乱

目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损害案件的高发期,环境损害鉴定又具有过程复杂且所需时间较长的特性5,而现有符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要求的鉴定机构较少,同时,鉴定人员专业能力欠缺,不能及时满足当下环境损害鉴定案件的实际需求。此外,我国各地还存在许多不具备相应资质但仍在从事环境损害鉴定的机构,造成了我国现存的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混乱局面。

2.2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缺乏独立性与中立性

当前,从我国环境损害鉴定的实务工作来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模式,分别是二者完全分离、鉴定机构部分职能隶属于行政机关、以及鉴定机构完全隶属于行政机关。采取哪一种模式运行,既决定着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自身的性质,又影响着环境损害鉴定制度所发挥的效果。

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与行政机关的界限不明,环境损害鉴定程序带有极强的行政化色彩,使得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得不到保证,其丧失的是作为诉讼鉴定人的基本中立地位,以及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所本应具有的公正态度,那么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应地也难以具有公信力。

2.3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不明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对其所为的鉴定工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是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的有效保障。然而,不无遗憾的是,纵观我国现行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的相关规定,仅有两部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章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有关法律对于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基本没有专项规定。随之而来的是,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能力参差不齐,有些机构甚至在利益驱使下进行虚假鉴定。

对于这种虚假的鉴定行为,我国《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该条款所列举的行为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属于环境损害鉴定文件弄虚作假。同时,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是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这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环境损害鉴定由于受技术手段、鉴定标准等因素的影响,很难做到精确地计算,这也导致了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追责难的问题。

3.关于完善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的建议

在认识到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在法律责任方面仍存在许多漏洞的前提下,本文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对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提出完善建议。

3.1制定明确的行业标准,加强政策的扶持力度

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认定上,可以利用行业培训与考核结果进行认定。申请从事环境损害鉴定的人员要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通过后方可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需要年检,年检前对从业人员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通过者才能通过年检6。同时,应当加强对现存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及其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的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培训,以期切实保障鉴定主体的专业性。

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数量不足、地域分配不均的现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善。一方面,司法部应该出台政策,鼓励条件良好、资质优秀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拓展,通过政策鼓励和经济刺激,双管齐下,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重视,增加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数量;另一方面,经过法定审批程序,最终拿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可以继续进行环境损害鉴定工作,而未通过审批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则不能继续从事相关工作。但就当前的过渡阶段来讲,为了保障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对于那些没有通过审批的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的鉴定工作及其已经结束的鉴定工作应当视为有效。此外,为了保障鉴定工作的连贯性,对于正在进行的鉴定工作,应当由该机构继续完成。

3.2采取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与行政机关完全分离的模式

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应保持中立性与独立性,所谓中立性是指鉴定机构能够公平公正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具有说服力;所谓独立性是指鉴定机构不依附于其他机构,有自己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受任何第三方包括政府机关的干预7。因此,建议我国环境损害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从行政机关中完全分离出来,保持自身的中立性与独立性,这既符合司法部、环保部发布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注重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第三方地位”,也保证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及公信力。

协调好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与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所设的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生态环境部等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都内设了相应的监测机构,用来监测评估不同类型事故损失,其监测评估对象与环境损害鉴定有着密切关系。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间应该建立相互衔接的技术规范体系,使得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评估证据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证据保持一致性。

3.3明晰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从法律实践意义的角度,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对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对利益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关键所在。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来说,法律责任就是一种法律约束,从而能够保障环境损害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对于鉴定主体的违法行为应该予以明晰。对属于回避情形,鉴定人员却不予回避的、不按照标准进行鉴定的、私下收受他人贿赂的以及其他没有进行公平客观正义原则履行职责的,监管部门应该视其情节轻重,对鉴定人员进行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并对收受的财物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所属的鉴定机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通报批评、罚款或者吊销鉴定资质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鉴定机构的直接负责人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应当作废,并在更换鉴定人员或者鉴定机构后再依法重新进行鉴定。

另一方面,应当明晰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借鉴《环境保护法》第65条的规定,在有关环境损害的鉴定活动中弄虚作假,导致鉴定结果失真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可以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鉴定行为进行处罚和处分,并根据相关机构或者个人行为情节的轻重,分别予以罚款、吊销执业资格等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刑事法律责任方面,明确《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涉及环境损害鉴定的相关行为在何种程度下为“情节严重”、明确何种行为属于“弄虚作假”。

3.4加强对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监管

对于环境损害鉴定主体的监管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解决,即行政监管和行业监管。行政监管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其辖区内某项具体事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践经验,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中的一类,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行政监管可以由司法部门负责。具体来说,司法部门可以通过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资格的变更、撤销以及对从事鉴定的机构与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来实现行政监管。

行业监管是一种民间自治的监管模式,是指监管主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进入行业的业务主体和业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行业管理目标得以实现的活动。行业监管目前普遍存在于我国的许多行业,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管理、证券协会对证券公司及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等。因此,可以参照已有的经验,对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进行行业监督,对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由其行业组成的协会即“环境损害鉴定协会”8进行自律性监管。同时,建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诚信档案,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根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能力水平、执业表现、违法记录等情况建立诚信记录,并向全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综上所述,环境损害鉴定是环境污染追责的重要一环,完善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有助于改善我国的环境司法现状,促进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损害鉴定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该制度的构建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和研究。只有在多管齐下的情况下,我国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才会更加完善,才能更加全面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党的十八大报告

[2]党的十九大报告

[3]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Z].2016.

[4]环境保护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S].2016.

[5]李嘉欣.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鉴定评估[J].中华环境,2021(11):71-74.

[6]刘立新,张中强.构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体系[N].中国自然资源报,2021-10-27(002).

[7]张强,蔡俊雄,刘哲,彭颖,王玥.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发展历程与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21,(04):1-9.

[8]於方,张衍燊,齐霁,赵丹,徐伟攀.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关键技术问题探讨[J].中国司法鉴定,2016(01):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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