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刘鑫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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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岳 ,. 风险社会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J]. 交叉科学研究,2022.12. DOI:10.12721/ccn.2022.157065.
摘要:
本文梳理了我国不同时期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方法,提出以民法规制手段为主来治理高空抛物行为存在诸多缺陷,并进一步论证了高空抛物独立成罪的必要性。本文从三个向度详细归纳高空抛物犯罪的罪名适用问题,针对高空抛物行为构建一套较为完整的刑法规制和分层适用体系。
关键词: 高空抛物罪刑法修正案法律规制风险社会
DOI:10.12721/ccn.2022.157065
基金资助: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规制的演变进程

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高空抛物罪”之前,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以民法进行规制的阶段,即以相邻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等民事案由来解决因高空抛物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行为;二是以刑法规制的阶段,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制。从时间上来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不同时期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方法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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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手段为主的规制阶段,对于因高空抛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法院希冀以追究行为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对社会公众予以警示,但是并未起到理想的效果,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以民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存在诸多缺陷。 

二、高空抛物独立成罪的必要性分析

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相对应的是,在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社会也新增了各种各样的危险和威胁,并且已经达到了我们未知的数量和程度。这种情形被社会学家称作“风险社会”,它是指在后工业化时代,人类借助日益发达的科学技术,在努力改善生活质量的同时,却由于高科技手段所带来的种种风险,置自身于一种不安全的环境之中,而人类的认知与实践能力却无法掌控的状态[]。例如,我们今天讨论的高空抛物问题就是因为我国快速城镇化和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而带来的一种风险,这属于风险社会所独有的新型风险,并且作为个体和一般团体组织对此难以把控和有效规制。身处风险社会的我们,经常要面对越来越复杂、各种各样的新型风险,但个人或者一般团体组织是没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反应能力来应对这些风险的,而此时就要求国家站出来发挥它的管理职能。而刑法因其强制性、严厉性等特有属性,在干预风险方面有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优势,于是风险刑法就应运而生。风险刑法适用的领域是伴随着现代化、高科技的发展而日渐形成的,这些领域内的犯罪所造成的危险一旦演变为现实,其后果不堪设想,同时所造成的危害具有难以修复性的特点[]。我国人口众多,地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其中一个表现就是较发达城市的人口密度大,巨大的商品房需求催生了繁荣的高层房地产市场。高楼林立带来的不仅是城市景观的现代化,还有越来越多的高空抛物案件,在上文的案例中我们也能体会到合理规制这一类行为的紧迫性。为了适应这一风险社会的发展需要,中国刑事立法积极回应我国面临的这一实际情况,果断加强风险刑法的立法,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独立的高空抛物罪这一罪名,体现了我国当前占据主流地位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作为回应风险社会的治理手段,因其便捷性和对民众情绪的安抚功能而为各国立法者所常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高空抛物罪设立的重点并非惩治犯罪,而是通过刑法的震慑作用起到预防效果,更加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这一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下的立法,旨在维护具有高空抛物可能性地区的公共秩序,给予这里的公民一种严格义务,形成压力规制,从而遏止近期频发的高空抛物这种危险行为。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的分层适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有关高空抛物罪竞合犯的规定,也是司法实务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根据本法条的规定,此处认为在实践中无论是成立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均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课题小组认为,要想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量刑规则问题,首先要厘清涉及高空抛物犯罪的常用罪名罪状,明确定罪标准。本次研究创新性地拟出高空抛物涉及罪名罪状矩阵图,以高空抛物罪为圆点,针对高空抛物行为构建其一整套庞大的刑法规范体系,从三个向度详细阐明高空抛物犯罪的罪名适用问题:

首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分为过失和故意,这是规制高空抛物行为的一个向度。对应的犯罪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另一个向度。而行为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第三个向度,并且分为三级标准——不足以造成实害或者轻微程度、中等程度和严重程度。

以过失为主观方面的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公共安全和生产、作业安全,造成了严重程度的实害后果,应分别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无或者轻微程度、中等程度的实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进行规制。

如果以同样的条件,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则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以故意为主观方面的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的,如果造成了中等程度的实害后果,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严重程度的实害后果,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是如果该行为不足以造成实害后果或者后果程度轻微,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高空抛物罪被规定在刑法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类的罪名中,但是根据公共秩序内在的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特点,我们认为社会公共秩序可以承载一定程度的公共安全,即违反公共秩序意味着达不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又对其构成一定损害的情况。所以,此处可以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为犯罪客体,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以杀人的故意为主观方面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客体为他人生命权,如果未造成实害后果或者轻微程度、中等程度,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此处的轻微程度和中等程度是指,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后果为无伤害、轻微伤害或轻伤害。如果该故意杀人行为后果到达严重程度,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故意杀人罪未遂但造成了重伤害的结果。

以伤人的故意为主观方面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客体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无实害后果或者程度轻微均不认定为犯罪,但如果造成了轻伤害以上的后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以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为主观方面,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实害后果在中等程度以上,即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认定为故意损坏财物罪。无实害后果或者后果轻微程度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以破坏生产秩序的故意为主观方面,侵犯的法益为正常经营的生产秩序,实害后果为中等程度以上,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样地,此处轻微程度的后果可以认定为高空抛物罪来进行规制。

作者简介:

刘鑫岳(1996-),男,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人,江苏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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