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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

陈炳香

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341000

摘要: 把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作为核心,对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提出一定的建议,以便构建新型的破产债权争议仲裁管辖机制。
关键词: 破产;仲裁争议;管辖机制
DOI:10.12721/ccn.2022.157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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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通过对破产债权争议的可仲裁性、以及破产债权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可行性出发,根据国内现行法规,建立全新的破产债权争议仲裁管辖的逻辑体系。同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有效解决。

1、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机制

首先,破产制度过于注重集体性、平均分配,以保护多数人的权利;而仲裁制度注重自主、注重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二者具有强烈的对立冲突。主要表现为当发生破产债权纠纷时,出现了破产过程与诉讼过程相互交错的现象时,通过诉讼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权法理和破产法的集中管辖权法理之间的冲突。所以,建立科学合理的破产债权纠纷诉讼管辖机构才是处理二者问题的重点。

1.1破产集中管辖不排斥仲裁管辖

首先,国内《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相关争议需要交友破产法院进行管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项规定并未注明“民事诉讼”是否包括仲裁程序,因此对此产生不同的解读方式:一类是把此项规定的“民事诉讼”扩大为“民事争议”,继而获取破产债权争议排除仲裁管辖的结果。另一类是依照相关文件说明,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该法条并没有明确排除仲裁,只规定了“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所以根据仲裁优先的原则,破产债权争议需要交由仲裁管辖。国内《破产法》第20条中明确表明破产法并不排斥仲裁介入破产程序。除此之外,把第21条中的“民事诉讼”扩大解释为“包括仲裁在内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同时,《破产法》第58条规定对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表明了债权争议并不一定要交由法院管辖。破产程序并不排斥仲裁程序的结论已经获取广泛的认可,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破产受理前存在仲裁协议的,可以通过仲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假如排除仲裁对破产债权争议的管辖,明显和此条规定不相符。

1.2破产管理人应履行仲裁协议

学术上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具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表说等三类观点,不管是哪一种观点,管理人对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继受是无需争议的。因此据此,代理人原则上应该继续执行审理时的仲裁合同,已启动而没有结束的诉讼活动应该暂停,待破产代理人接收资产后,由其向债权人再次进行诉讼;没有开始执行的诉讼合同应该由代理人继续执行。这也符合中国《破产法》第20条体现的规则精神。第一点,《破产法(解释三)》实施后,这个理解就缺少"立法"支撑,由于第8条的措辞是"应当仲裁",原则上诉讼合同应必须执行而不是选择执行。第二点,仲裁合同的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与传统意义上的约定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将其纳人《破产法)第18条的范畴太过牵强。第三点,赋予管理人单方选择的权利,造成了债权人和管理人的地位不平等,也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稳定性造成了冲击。第四点,假如管理人认为仲裁更有利于解决争议,可以和相对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不需要采取这种单方选择的手段,避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稳定性产生冲击,或者管理人滥用选择履行权,通通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阻碍仲裁融入破产程序。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不能自我判断是否履行仲裁协议,除非涉及《破产法》第4章节的专属权利,破产管理人应当全面履行仲裁协议。

1.3破产管理人有权签订仲裁协议

当破产管理人接收破产财产后,可以行使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可以和他人签订仲裁协议,仲裁结果会对全体债权人产生限制。部分学者提出,在破产程序中,仲裁程序的介入往往会涉及个别债权的确认,继而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特别是在涉及分配顺位的债权争议中,如破产费用、担保债务等。难以确保仲裁结果的保密性。仲裁过程的不公开容易造成债权确认结果的不公正,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破产衍生诉讼的法院集中管辖更为合理,这个结果否定了诉讼判决的合法性,但没有什么依据说明民事诉讼的公平或专业性大于诉讼,二者均属纠纷处理制度的一部分,结果公正是二者一致的目标。所以,管理人选择就破产债权人纠纷进行诉讼也是合理的,因为诉讼的裁决会对债务人的整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与仲裁决定并无差异。不过,由于破产管理人与他人达成诉讼合同的行为仍属广义上的企业遗产处分活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第2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提前向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报告,同时在获得法院许可的前提下实施。

1.4破产债权争议一裁终局

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管辖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提升破产程序的效果。而确认仲裁-裁终局的有效性就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有效途径。不过,这并不表示仲裁裁决可以在破产过程中直接进行实施,因为统一分配是破产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内在条件,所以,仲裁裁决在破产案件中并不可以直接实施,只是作为债权登记的依据,而与一般债权凭证不同的是,当事人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按照《仲裁法)第25条规定对仲裁裁决所作出流程的具体事项审理,并不是用一个实体法所规定的依据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这也就是仲裁-裁终局有效性在破产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存在或者债权大小等实体性事项不服,无权依据《破产法)第58条提出诉讼,如果提出,法院可以依据《仲裁法》第9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破产程序中每一笔债权的确认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如若允许利害关系人以此为由提出诉讼,那么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将此作为理由,挑战仲裁裁决的效力,变相使仲裁裁决接受法院的实体审查丧失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不但于破产程序不利,甚至对诉讼结果产生了影响。不过,如果利害关系人(此处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管理人,例如仲裁裁决未经允许处分了《破产法》第四章规定的专属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以仲裁决定未经许可处分了其合法权利者为由提出的撤回仲裁决定,也应该得到支持。按照《仲裁法》第58条,仲裁庭可以决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对除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仲裁,而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和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所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部分就不构成仲裁协议中的约束范围,仲裁庭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处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造成超裁,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仲裁法》第58条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2、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破产债权争议中,除了部分特殊事项,仲裁和诉讼解决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确定破产债权争议的仲裁管辖是一个双赢的局面。可以对破产管理管理人的权利起到保护作用,可以对破产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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