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数字普惠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范欠缺
1.监管立法的滞后性
在数字普惠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还没有指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用以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因而亟待出台专门的数字普惠金融监管法规;即使目前现有的些许涉及的监管条款依据也是“更多的政府指导和更少的法律规范”,大多以意见性建议为主,属于框架性规定,调整范围有限,规范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显然跟不上形势的发展要求,存在严重的滞后性。
2. 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现有的法规对传统金融与数字普惠金融界限不清晰的原因,常常造成数字普惠金融的监管重叠与监管空白,加剧了法律适用的错乱不堪,比如监管对象难以区分导致新型服务的合规合法下遭受质疑。P2P净贷款平台具有类似于私人贷款中介的业务性质,但现行国内法律法规对个人间贷款几乎没有规定,如果P2P被认定为私人贷款中介,其合法性目前难以确认。公开发行通过网络平台转让的股份进行投资融资活动,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众筹网络,其投资者难免不具体,众筹平台通过改进投资者的各种信息,将投资者的不确定性转化为合格的特定性,但这种转换仍停留在形式意义上,从本质上讲,这种转换行为是否有效存在分歧。
(二)监管主体不明确
1.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的矛盾
分业监管制度突出了每个监管者的明确分工,较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但由于各监管部门的自成体系,评价指标和运行方式不同,缺乏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数字普惠金融优化重组了传统金融领域的各种要素和资源,突破了分行业管理的局限,面临着跨产品法律定位的挑战。余额宝、金融行业利润宝等产品与第三方支付、证券销售、保险服务,甚至众筹、爱心捐赠等传统金融业务的统一性形成鲜明对比,注重有效实现金融功能。这是分行业监管与混合经营的矛盾,也是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混淆的主要原因,也反映出我国在新兴金融业监管中缺乏开放创新精神。
2.专门监管机构缺位
正是分部门监管与混合业务之间的矛盾导致了对数字普惠金融等新兴金融部门的监管混乱和监管对象模糊,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和评价体系。专业监管机构的空缺是问题之一。问题之二是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强大的监管权力。根据“不完善的法律理论”,现实社会中很少存在在完整的法律中,可以说,随着新的社会形势的不断出现,法律从来就不完善。精简和需要金融监管是金融领域相关立法的必然滞后,当然,赋予金融监管机构“剩余的立法权和行政权”需要法律干预。
(三)资金安全监管制度不健全
资金安全问题是网上支付和网上借款的核心问题,但我国资金监管的规章制度是过于粗略的,片面的。从第三方支付的角度看,我国采用第三方支付机构选择的银行存款模式银行负责存款账户的审查工作。事实是,存款银行经常支付给第三银行当事人支付机构之间利益共享,银行行为往往在利益诱惑下支持第三方支付各机构缺乏监测其资金使用情况的激励措施。此外,P2P平台的“伪资金管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投资者的资金必须存入第三方,但这些资金托管平台和P2P平台是密切相关的,具有相同的实质性控制者,没有达到平台和交易资金的分离效果基本上与自建资金池相同。总之,托管人对资金的监管缺乏独立性和有效性。
二、我国数字普惠金融监管的法制完善
(一)建立数字普惠金融监管的法治思维
1.弥补监管立法的不足,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监管立法的缺失,主要表现在数字普惠金融领域缺乏《基本法》。首先为了满足数字普惠金融发展与监管的需要,应当通过完善现行基本法,对《民法》、《刑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添加数字金融、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为相关金融创新机构、产品、服务和金融创新行业提供清晰信息,在转让P2P应收款后,法律地位,包括迅速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问题其次,等到时机较成熟时,可以开始制定专门、有针对性的、实用的《数字普惠金融监管法》,规定了数字包容性金融参与者的权力和权利义务。具体和详细的规定将在实际监督过程中发挥最大和综合的指导方针和规范作用。再次,对数字普惠金融领域立法现状的分析表明,现行监管标准是很多是政策性文件,一般法律效力低,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手段成为处理监管问题的重要途径容易滋生监管权滥用等问题。因此,需要改进一些法规在数字包容性金融领域实现法律基础的有效性水平。
2. 尽快确立混业监管的法律地位
(1)建立机构监督、行为监督和职能监督的法律协调机制
法律可以明确“三管”的主要内容,金融机构适应监管机构设立和撤销的机构的监督审慎的运营管理,适应金融业务的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督。金融机构所从事的工作,从有关监管机构取得许可证并接受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试图出售基金,需要获得证监会的出售基金资格,银行必须征得中国保监会的同意才能出售保险获得保险销售资格。只有限制监管权,合理建立机构监督、行为监督和职能监督的法律协调机构,才能把握渗透的范围和深度,才能有效管理资产安全,限制监管法律界限的要求,也是我国逐步向金融监管混业监管模式转变的要求。
(2)给予地方政府监督管理权
数字普惠金融覆盖范围广,可以为传统金融无法触及的基层集团提供服务,但中国目前监管体制缺乏对基层金融市场的监管,为化解网络金融市场的风险,需要经常采用金融企业、停止平台设立、审查、批准的“一刀切”监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现有的监督管理体制下监督管理法执行的盲目性。在此基础上,在现有的监督管理体制下,必须设立统一的权力责任。明确的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只有给予地方政府对数字普惠金融的执权,才能执行“穿透式”贯彻监督管理原则,实行功能监督管理和行为监督管理。
(二)完善数字普惠金融监管的法律规范
1.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的监管制度
(1)实施灵活的市场准入监管
现阶段,我国的许可主义模式对企业的资信情况、资本模式和内部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提高了金融市场的安全性的同时却不利于金融发展和创新。所以对数字普惠金融市场的大背景而言,应将相对宽松的准则主义与严格的许可主义结合起来,根据业务的开办主体及其申报的不同经营业务区别适用两种准入主义;对于个别准入门槛较低的的情况在商业模式上,为了保障技术、开发、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投资,可以导入消极列表制度,同时,在负面清单外的业务中,只要符合法律法规,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就可以平等地进入。 更重要的是,与互联网金融不同,普惠性和数字技术的使用是运营商在进入数字普惠金融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2)解决市场退出机制的空缺问题
规范市场资本安全风险围绕数字普惠金融市场运行,解决市场退出机制空缺问题。加强中央银行对储备银行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存款资金管理的监管,同时,将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专业机构引入项目审计,切断托管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利益相关性,保持信托银行资金监管的独立性,降低基金流动性风险。在融资在工业资本管理中,资本用于贷款,需要全面覆盖不良贷款风险,设立账户分离,阻止互联网贷款公司运营风险蔓延到客户的程序。融资通常通过在线借款和融资进行由于违法行为是隐蔽的,为了尽量减少企业破产引起的社会问题和衍生系统,在企业提交破产申请时,应立即冻结账户中的资金并返还给原始所有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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