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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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3078-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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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判性法理思维的逻辑规制 下载:78 浏览:358
  • 陈金钊 《法学学报》 2019年8期
  • 摘要:
    法理思维不仅需要接受法治之理的约束,还包括对逻辑思维规则的尊重和运用。在西法东渐过程中,中国法学研究者吸收了西方法学的知识、原理体系,甚至部分法律价值,然而对于"根据法律的思维"的"法律",很多人只认同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而不认可法律思维规则(法律方法)也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从西方传来的法学思维与传统的整体、辩证、实质思维存在冲突。简单的依法办事、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思维方式,难以应对复杂变化的社会,因而要求在整体、辩证视野中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这样,就产生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纠葛。为保障法律的权威性,解决思维决策的恰当性问题,就需要在依法办事的思维中介入批判性思维。法理思维所批判的对象是拟制的法律主体、法律行为规范,是要用法治逻辑或法律方法规制人们的思维过程。
  • 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下载:43 浏览:293
  • 刘水林 《法学学报》 2019年8期
  • 摘要:
    2017年发生在广东的"毒猪肉案"和"假盐案"的不同判决使得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成为近年来消费者保护法理论和实务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追问,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变迁、公益诉讼请求的变化趋势等方面研析,应准许消费者在公益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消费者公益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基于威慑预防功能,公益损害以违法所得基准为宜,对惩罚的系数不宜采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个人提起惩罚性赔偿金相同的方式——以法定倍数来确定。基于对消费者公益惩罚性赔偿与公法中金钱罚功能相近但互补的认知,两者可以并处,但在违法者承担责任能力有限时,对于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与公法责任以处罚先后为序,而混合性公益诉讼,则优先满足公益惩罚金赔偿。对于消费者公益和私益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如私益诉讼先于公益诉讼则主张都可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公益惩罚性赔偿金中应减去私益惩罚性赔偿金,如私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后续诉讼,则不主张给予个人惩罚性赔偿金。
  • 民法的法条病理学——以僵尸法条或注意规定为中心 下载:20 浏览:215
  • 贺剑 《法学学报》 2019年8期
  • 摘要:
    作为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法条理论关注正常的和健康的法条,却未曾顾及异常的和病态的法条,即由于逻辑结构和体系构造上存在瑕疵而欠缺适用可能或实益的法条。此类法条可称为"僵尸法条"或"注意规定"。在法条理论上,可将其分为赘文和残缺规定,其中赘文还可细分为雷同型赘文与隶属型赘文、整全赘文与不整全赘文等类别。僵尸法条或注意规定在现行民法中颇为常见,其根源主要在于学术供给不足、立法技术不精、历史惯性、政治影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过虑情绪等。其在明确立法者意图、提请司法者和当事人注意等方面乏善可陈,所谓的宣示意义也不无争议,且易引发解释疑义和司法误用。以僵尸法条或注意规定为中心的法条病理学是对传统法条理论的重要补充,其在民法之外的其他领域亦有借鉴或适用余地。
  • 预防接种致害国家责任体系的完善 下载:70 浏览:453
  • 张新宇 《法学学报》 2019年8期
  • 摘要:
    接种疫苗对于预防传染性疾病具有重要作用,但限于目前的科技水平,疫苗尚无法做到绝对安全。对于预防接种导致的损害,我国现行制度主要通过民事责任和国家责任两个体系共同承担救济义务。其中,国家责任体系又由行政补偿与国家赔偿制度共同构成。但是,由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补偿制度未能有效衔接,现行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救济漏洞,部分致害既无法获得民事赔偿也无法得到行政补偿。同时,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未能有效运转,其应有的违法抑制功能也并未得到发挥。对此,不应再将"相关各方均无过错"作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构成要件,从而消除救济漏洞。同时,也应当考虑将行政公益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等制度嵌入预防接种致害国家责任体系之中,从而强化其违法抑制功能。
  • 公安协助配合监察事项范围之限缩 下载:66 浏览:408
  • 唐冬平 《法学学报》 2019年8期
  • 摘要:
    《监察法》初步确立的公安协助配合监察机制除了未对协助配合内容和程序作细致规定外,对协助配合事项范围的设定也可能存在较为宽泛的问题。这一范围是否适当,事关监察机关的权能完整性以及公安机关的职能负担。学理上多聚焦于协助配合内容具体化和程序机制构建,而对协助配合事项范围这一先决问题没有予以必要关注。对现有协助配合事项合理性加以证成的两种代表学说即"强制力量缺乏说"和"警监分离说"都有不足。前者忽视了监察机关实际应具备但因监察组织构建不完整而未充分表达出来的执行权能;后者则采用有缺陷的警察权概念,误解了我国警察权的分散配置逻辑,过度强调了"决定性权力"和"执行性权力"分离的权力制约功能。问题的根源在于《监察法》似乎在某些方面延续了过去行政监察权的"弱权能"取向,未充分表达出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致使协助配合事项范围过宽。从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宪法对监察机关的定位来看,监察机关应具备相对完整的执行权能。为此,应对现有协助配合事项范围作限缩性理解,通过设置监察警察逐步回归监察机关本来应有的"强权能"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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