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欺诈行为的再探讨
高世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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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世昊,. 民法上欺诈行为的再探讨[J]. 争议解决研究,2024.6. DOI:10.12721/ccn.2024.157197.
摘要:
对于欺诈制度的理解应当脱离传统规则的视角,或可重新审视欺诈制度内部的构成要件以及与外部制度的关系。尽管我国立法动态并未体现出过失欺诈的可能性与信息告知义务,但裁判实务中已有对欺诈故意要件的突破,不仅因故意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对于可以预见到或者应知的场合也留下了过失欺诈成立的解释空间。笔者在论证过失欺诈成立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分析其适用路径的可行性,为过失欺诈由理论具化到实务提供参考,期待构建更为体系化的欺诈制度。
关键词: 信息告知义务欺诈故意过失欺诈
DOI:10.12721/ccn.2024.157197
基金资助:

在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体系中,不同的制度针对同一客观事实可能会得到近似的评价,甚至在法律效果上并无本质差别。由此似乎引发了规范或者制度之间竞合的问题,这在对内部关系和体系化要求较高的民法典框架中值得探讨。以欺诈制度为例,其规范目的在于恢复行为人的表意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法律之所以对此类情形提供救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非决定性因素,更关键的是表意自由是否受到侵害[1]。事实上,对于欺诈行为的规制也在缔约过失制度的法效射程之内,此外,在肯定相对人负有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下,对于欺诈行为的救济存有多条路径,意思表示不自由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边界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再泾渭分明。经济社会生活在不断变化,对传统的欺诈制度所规范的现象和范围都提出挑战,欺诈行为已不限于恶意的欺诈,相对人之间的经济实力、专业程度、个人能力等的差别都会影响交易的公平,换言之,对于欺诈的理解应不只是限于保护行为人的表意自由,还应当将利益均衡以及实务中涌现的新思路纳入思考范畴。

一、我国欺诈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限于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着真实情况的行为[2]。其构成要件通说包括三个方面,即客观上行为人存在欺诈行为,主观上存有欺诈故意,以及二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此外,亦有学者指出,违法性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的调节阀,未超出一般社会观念理解以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制度适用泛滥,过多干涉正常的交易行为。

我国法上,原《民通意见》第68条、原《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在欺诈制度的主观层面皆认定欺诈行为须有“故意”。而检索新近的案例,大多数的法院判决亦持同样的观点,在“张震与济南鑫诚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高牧青等与山东方向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文书中,法院认为我国民法中的欺诈必然是指存在欺诈的故意,而非过失欺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由此观之,“故意”型欺诈确实是实务中的多数情形,符合传统的欺诈构成要件,故意要件的认定仍然维持着高强度。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当中亦有法院大胆地突破故意欺诈的限制,对故意要件认定,法院以客观上的“明知”或评价上的“应知”作为判断的基准。虽然没有明文肯定过失欺诈在现有法律行为体系中的存在,但暗示了此种可能性,以“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前者案例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程度较高的行为当事人,没有告知投保人能够获得理赔的意见,致使投保人对能否获得保险金发生错误;后者案例中,法院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在此判决中,法院绕过了对行为主观样态的论证,不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当销售商负有信息告知义务而不履行时即可认定构成欺诈。当然,从裁判实务比例上看,故意要件在整个欺诈制度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这在实体法上的理解是切实的,需要思考的是能否在理论上对故意要件作实际的松绑,留有一定的空间以解释因过失违反信息告知义务而构成欺诈的情形,以回应裁判实务中出现的新的适用思路。

二、对欺诈“故意”要件的检讨

欺诈的故意按照学界通说,有两层涵义,一是行为人须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二是进一步使得相对人因其错误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也即所谓的“双重故意”。而故意要件在德国法上又称为“恶意”,弗卢梅教授认为,欺诈的恶意不仅包括行为人直接故意的情形,还包括行为人“可以预见到”的情形[3]。可以预见到实际上已经偏向于价值判断,在认知层面可以覆盖行为存有过失的情形,但《德国民法典》以缔约过失制度处理所谓“过失欺诈的情形”,以及运用物的或权利瑕疵担保加以解决。梅迪库斯则认为,欺诈的构成并不需要对损害的“故意”[4],欺诈的第一重故意认定足以实现对表意自由的保护,此时第二重故意实质上已经被排除在外。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在体系上过失型欺诈与惩罚性赔偿制度衔接起来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在理解侵害意思自由的构成要件上,过失在相对人负有信息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在价值判断上是可以成立的,此时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在刑法的视角下那般边界清晰,由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样态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故意与过失的边界。故相较之下,欺诈的故意要件并非没有缓和的可能,不同的结论系逻辑演绎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欺诈制度本身仍有空间可供解释过失欺诈的情形。

从欺诈制度内部关系出发,对于故意要件的证明在实务中是存有困难的,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法律行为一经成立,即应被推定为有效,怀疑其效力者负担反证推翻义务[5]。无论是让行为人证明自身没有欺诈的故意,还是让表意人证明相对人存在欺诈故意,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证明的难度都较大,因此实务中也反映出以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当事人的主观样态,而绕过了对故意要件的证明。因此,在实体法上维持故意要件高强度的证明在裁判实务并不一定能产生理想的效果,如果行为人证明欺诈故意的难度较高,那么有可能导致

行为人放弃运用欺诈制度,转而运用缔约过失来维护权益,欺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被架空的结局,从整个法律行为的体系来看,制度之间的整体和谐要求欺诈制度缓和故意要件的认定。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以看出,尽管当下我国主流学说和裁判实务对于过失欺诈仍有疑虑,但并没有将过失欺诈进入欺诈制度的大门完全关闭,本条规定完全可以作为过失欺诈的请求权基础。

从欺诈制度的外部关系来看,欺诈与缔约过失、错误、重大误解、侵权责任亦是相互呼应的存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不同制度相互之间具有流动性,这也正是意思表示瑕疵下各项制度相互联系的特点。有学者认为由于欺诈的主观故意要件与缔约过失要件存在对立,形成了典型的制度竞合,因此有必要承认过失欺诈[6]。也有学者提出,在解释论的背景之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可实现对“过失欺诈”的功能替代,以规制过失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7]。概括言之,意思表示的欠缺与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存在着制度上的关联,对于法律行为内部关系的理解不仅应当注重体系化,还应当关注彼此之间的互动。因而在解释论上,应当允许欺诈制度论证出过失欺诈,使其成为沟通法律行为内部关系的媒介。即使在法律效果上,其他制度能在一定条件下起到替代的功能,但不能否认的是,欺诈作为法律行为体系中保护意思不受肆意干涉的统领型规范,在逻辑上和功能上都有其独到之处,规制范围不限于某个狭窄的领域,故不必强求向外寻求解释路径。

如前所述,既然欺诈的故意要件是逻辑演绎的结果,作为形式要件的意义大于功能上的意义,那么便有正当化的理由削弱故意要件。主流的学说、典型的欺诈情形不应当阻挡过失型欺诈的嵌入,对于欺诈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系和功能的理解可以兼容新的视角,否则民法典便有固守欺诈故意要件的教条主义之嫌。

三、过失欺诈的构造

(一)承认过失欺诈的前提

引入过失欺诈理论在实质上削弱了欺诈故意要件,因而对既有法律规则的减损仍需提供合法性的论证。笔者认为合法性依据在于适用法律的功能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则不仅要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还应当关注现实情况的变化。信息提供义务越来越多地进入到合同领域,在法律交易中强调自我责任的具体化成为普遍的趋势,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缔结合同过程中获取足够信息的重要性愈加凸显,而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存在着一定的功能障碍,故基于此种变化需要对欺诈故意要件的固化进行纠正,传统的欺诈规则应当对情势和法律功能的变化作出回应而不是抱残守缺。

应当声明的是,引入过失欺诈理论并非承认所有情形中行为人的过失都认定为欺诈,过失欺诈只有在处理过失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才是正确且有必要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制度的泛滥,同时避免与其他法律行为体系内的制度相互冲突。在现代交易背景下,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信息困境是当事人在合同缔约磋商中所必须解决的难题。在彼此间信息无法有效传递的情况下,欺诈便常常成为当事人突破信息困境的必然选择[8]。当行为人有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不作为时,方可认定该不作为与相对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其背后的法理在于,诸多情形下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拥有的信息资源并不对称,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不均衡,此时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改变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从而使得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确保真正的合同自由,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肯定了信息告知义务作为过失欺诈的前提,具体的问题便是行为人负有信息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我国的立法动态并没有澄清这一标准,裁判实务中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推定行为人是否负有信息告知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欧洲合同法原则》的第4:107条规定,在决定要求对方披露的特定事实是否合理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述所有的情况:该方当事人是否具备专门的知识;信息费用;自行获取费用的可能性;以及该事实对他方的重要程度。 

(二)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

在民法上,主要以行为人是否进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认定过失的标准,此类评价更偏向于价值判断,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同时带有主观层面的推断,不同情形下行为人负担的告知义务大小亦有所区分。特别是在欺诈的场合,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过失的认定精细化,进一步区分为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路径。

对于一般过失引起的欺诈行为,毋宁说此时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

当然的不适用欺诈制度。一般情形下,法律对行为人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的期待应当不超过一般社会观念的范畴,即使在法律行为中,义务人因其自身专业程度、经济实力以及获取信息和掌握优势等多种因素在事实上处于优势地位,法律也不能过于苛求行为人在这种场合下毫无瑕疵地履行信息说明义务。通常情形下,义务人也不可能做到毫无差错,就欺诈的故意要件而言,一般程度的过失相较之下对于故意的违反程度较轻,无须纳入欺诈制度的规制范围。若将一般过失欺诈纳入欺诈制度中,有违欺诈制度的规范本意,欺诈保护的是行为人的表意自由,一般过失是社会生活以及各种合同交易广泛存在的,自然不会给行为人的表意自由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诚然,欺诈制度不介入并不意味着此种程度的意思表示瑕疵可以逃脱法律责任,行为人一般过失违反信息告知义务可以适用缔约过失或者瑕疵担保制度提供法律救济,故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相对人的表意自由并没有受到过多的侵扰,也就没有适用撤销权的余地。

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或者诚信原则的要求,

在特定条件下负有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因自身的原因存有重大过失没有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的,满足其他欺诈要件时应当认定构成欺诈,不同于一般过失的情形,法律对于重大过失的否定性评价程度更高,原因在于主观样态层面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关联程度更深,重大过失本身就足以说明义务人对于故意结果的放任,因此重大过失情形违反信息告知义务正是过失欺诈理论的核心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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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勇.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制度竞合——以欺诈的“故意”要件为中心[J].法学研究,2015(5).

[7]尚连杰.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再造——以错误理论的功能介入为辅线[J].法学家,2017(04):131-144+179.

[8]张铣.缔约中的信息困境、欺诈与私法干预[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4):112-118+191.

作者简介:姓名为高世昊,出生年月系1997-11,男,汉族,籍贯湖北襄阳,本科毕业于暨南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以及民商法类结合的信托法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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