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含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工业版权法、商标权法、商号权法、产地标记权法、商业秘密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法律制度。
二、知识产权法的起源
知识产权法的起源可追溯到1623年英国制定的《垄断法规》、《1709安娜法令》,近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则始于1857年法国制定的《关于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20世纪末,随着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撰活动的兴起,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迎来了新动态。很多国家在汇编民法典时采用“范式”标准,知识产权法开始以不同的方式进入民法典编撰视野中,普通法国家主要采取法定法的形式,如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知识产权制度一直是独立存在的财产法制度,没有民法编辑内容风格的选择。其中,英国的民法理论话语体系不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完整和严格,其对我国知识产权法立法体系的建设借鉴参考意义不到。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编撰民法典时,大多以“物权——债权”的财产权体系结构作为“范式”,在各种知识产权法立法模式之间权衡选择,协调社会效益最大化。
中国知识产权法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中国知识产权法自1982年《商标法》算起,将近40年的时间,现已建立起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法律体系。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各个单行法之间本就具有法律体系的不完备、结构的不优化、同质内容的重复规定等问题,以及在权利保护范围、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等规定中也存在重复交叉和矛盾冲突的缺陷,这种困境与知识产权和民法的疏离有着根本联系。
三、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价值
知识产权法是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穿有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当然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作用:首先是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和保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立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对侵犯创造者权益的侵权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其次是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确定智力成果可以有偿使用和转让,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推广应用其成果,确定保护智力成果传播者的权益,规定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和强制使用。
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项法律而论:专利法是保障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的法律。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是对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的一种合法垄断,这种合法垄断却为技术领域市场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专利法本身具有鼓励创新、鼓励公平竞争的作用。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仿制他人专利产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
四、知识产权法的社会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罚的社会价值在自由、公平正义和创新。
知识产权法包含了自由价值。它的社会效用和目标都基于个人自由。从事创作、发明等智力创造或者说知识创造活动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是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和自由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在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中确定知识创造者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合法地位。任何人只要进行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知识创造活动,都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也就是说,在通过知识创造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
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功能——知识产权法在其诞生之日起,就有禁止不正当利用和不诚实牟利的作用,反映在商业上就突出表现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旨在赋予并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权,帮助权利人消除他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立的主导性价值,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制定和存在的原因和追求的目标,同时在对这一目标的追求中,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实现了自身制度的创新。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新史,对新事物、新知识的发掘是人类永恒的追求,鼓励创新符合人类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最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它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对创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效益价值的。知识产权法中融入了人们对价值的追求和思考,从法律价值的概念上来说,是对创新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对人们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需求和满足,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
五、知识产权法存在的问题
专利、商标、版权等完全分散孤立的立法结构模式,不仅加深了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异化,而且使知识产权立法缺乏整体协调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的立法,知识产权法的大量条文都是直接从相关国际条约和外国法律中借鉴、照搬过来的,不可避免造成立法内部以及立法之间的逻辑冲突和体系混乱,而且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略显超前,脱离我国国情。
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利益较为失衡。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手段,是推进人类科学技术进步的保护伞。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来,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保护方面不断加强投入,大多数高校也相继开展知识产权教育,并不断面向全社会进行知识产权浦发宣传教育,社会整体对知识产权认知程度和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也有所提升,但涉及到保护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却不以为意。公众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对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仍放之任之,违法消费着大量的侵权复制品。
六、在民法体系中建立的过程
过去我国知识产权“总则+单行法”的平行式模式是一种制度普遍共性和一般原则的简单抽离,由于各项制度完全分散的规定会导致本可统一规定的具有相同保护规则的法律规范重复分落在各个单行法之中,例如商业秘密就分散规定到在知识产权各个制度之中,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统一立法,可以避免同一内容规定的反复再现,真正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除此之外,关于商号权、地理标志等权利的规定同样存在类似问题。从专业知识角度而言,作为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之间天然具备一些除了民法基本原则之外的知识产权通性原则。
“基本原则+知识产权法”独立成编的总分模式是最终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最奏效的路径。为实现完全的知识产权法典化,其价值目标并能局限于具体法律的制定,更多是要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资源整合,通过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价值判断、规范整合和体系构造,以及提高立法权威性,实现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制度功能。
为了缓解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确实保证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有效的实施,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各项制度。首先,我们要确立知识产权适度保护和利益分享的原则,这不仅是贯穿知识产权法的和谐、正义和效益目标的体现,也是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垄断的不要条件。其次,要恰当地将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贯穿与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则中,增强知识产权法的可操作性。最后,还应该培养执法人员良好的知识产权法的价值修养,增强民众对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普遍认同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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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涛,商文江《当代中国语境下知识产权法价值构造的展开》
[3]王韶华《试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4]张岚岚《比较法视野下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安排》
[5]王国柱《知识产权法基本范畴中的特殊理法》
[6]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
[7]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
作者简介:高小晶(1994.9-),女,民族:汉族,籍贯:吉林双辽,研究方向:民商法。